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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词 食品卫生法
释义

【食品卫生法】
 

拼译:food hygiene law
 

食品卫生法是调整因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食品指各种供人类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最重要的物质基础。食品不卫生,或是由于食品本身含有毒素,或是由于食品在生产、制造、储存、运输、销售过程中被有害物质污染,就会使食用者发生疾病,损害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影响后代健康。在日本,慢性甲基汞中毒造成的“水俣病”,慢性镉中毒造成的“骨痛病”等公害病,使成千上万的人丧失劳动能力。1981年,西班牙的食油中毒,造成900人死亡,24900余人致残的惨重后果。1989年,中国广东省陆丰等地有56人因饮用掺有甲醇的白酒而丧生。

为防止食品被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造成的危害,世界各国在加强食品卫生管理的基础上,制定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卫生进行强制性管理和卫生监督。英国从13世纪起禁止在食物中掺假;1872年颁布了《严禁食品或饮料掺假法》,后几经补充修改,于1955年通过《食品与药物法》。1906年美国制定《纯洁食品与药物法》,1979年通过修订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发起,开展了食品卫生管理的国际合作,建立国际性的食品法规联合委员会,主要制定世界性食品卫生标准,向各国政府提供建议;对农药残留量、食品添加剂等开展毒理学研究和评价,规定最高容许量标准;帮助参加国培训人才等工作,尽可能在食品卫生立法、食品卫生标准以及有关理论、方法学等方面取得一致或近似的看法,使国际间的食品供求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中国自周代的《周礼》始,历代文献均有关于食品卫生立法的记载。1953年,卫生部颁发了新中国建国后第1个食品卫生法规《清凉饮食物管理暂行办法》;1965年卫生部、商业部等联合颁布《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79年国务院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2年11月1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并于1983年7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

食品卫生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的主要内容有:食品必须符合卫生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与食品卫生密切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设备以及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应符合有关卫生规定,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2)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可向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发放卫生许可证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预防性审查,即将食品卫生方面的问题控制在生产和经营开始之前,对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提出改进意见,符合卫生要求后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同时吊其营业执照。(3)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食品卫生标准制度。食品卫生法规定,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4)食品采购证制度。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5)食品新资源审批制度。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交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6)从业人员定期健康检查制度。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的或者渗出性的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以防止患病的从业人员对食品造成污染。(7)食物中毒报告制度。食物中毒事故往往中毒病人多、病情急、进展快、社会影响大。食品卫生法规定,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及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以便及早弄清中毒原因,采取紧急控制措施,防止食物中毒的继发和扩展。(8)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食品卫生法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证书。为了搞好预防性卫生监督,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食品卫生法规定,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人,应负以下责任:(1)行政责任。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5000元以上,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2)民事责任。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3)刑事责任。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上海医科大学刘本仁教授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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